大宝律令
作者:鸠山和夫字数:2571字

大宝律令

第一期之末唐之文物频传入日本。第四十二世文武天皇(西历七百一年)制定《大宝律令》,是为日本制法之始。大宝律令关于刑罚者曰律。其关于制度者曰令。《大宝令》多准于唐之永徽令。人或谓日本仰羡唐制之善美勉以模仿之,犹如欧洲各国仰羡《罗马法》之善美勉以模仿之。然《大宝律令》之制定非必基此一事之故。上世豪族兼土地,世袭官职,其弊极多。迨通交于中国朝鲜,交涉渐繁,政府乃觉势力集中之要,于是制定法律,以除豪族跋扈之弊而已。

《大宝令》禁土地之私领举以为国领,废官职之世袭使有为之材得登进之路,且明划国家之组织而规定庶人之权利。约言之破弃氏族政治而开王政之基址。可谓一大改革矣。《大宝令》合十卷三十篇而成,其后经乱世而亡失其二篇。规定之关于私法者分数篇,曰户田继嗣曰杂。除是等数篇外其余皆属于公法,如官职行政军防等。当是时法律之分类未如今世之精,公法与私法杂然列于一法令之中,亦不得已焉。

一、物权之例

土地皆为国领而禁私领。民人可耕之,不可卖买之,又不可贶与之。但宅地与园地特允私领,苟经官准则可卖买贶与。物之重要次于土地者为奴婢及牛马,人领有之又处分之。凡领物权之获得因先占、拾遗、起埋等诸端,为法律所公认。

二、债权之例

卖买之信契,或用一定方式,或不用方式。即如宅地、园地之卖买,必请官准。(田令曰凡卖买宅地皆经所部官司申牒然后听之。)奴婢卖买经官准提保证付以约券。牛马卖买虽不须官准,而必提保证付以约券。(关市令曰凡卖奴婢皆经所部官司取保证立券付价,其牛马唯责保立私券。)

(子)出举(消费贷借)

出举者,谓定期贷人以财物届期令返还如数且附以利子。出举之契约任债主自定之。其期未满六十日者不得受其利。利率允其至十分之七。不能返偿母银及利子者必赔以势力。(杂令曰凡私公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每六十日取利不得过八分一,虽过四百八十日不得过一倍,家资尽者没身折冲。)

(丑)受托

受物之寄托者,不得消费之。若托付者请返还则当速返之。惟其物由水火盗难而亡失,则受托者不任其责。

三、人事之例

《大宝令》之规定关于人事者尤为周密。如亲族之范围,以至婚姻、养子、继嗣等皆确定其原则。

(子)亲族

《大宝令》分亲族为五等,由亲疏轻重之关系而定其序列,如中国法式,而不分血族与姻族。例如父、母、夫、子、养子为一等。祖父母、嫡母、继母、伯叔父姑、兄弟、姊妹、夫之父母、妻、妾、姪、孙、子妇、父妾为二等。是法与罗马法式寺院法式等殊异。

(丑)婚姻

男十五岁、女十三岁,始得为婚姻。女子之嫁必须尊亲之允诺。若无尊亲则女任意定婚主而请其允诺。聘财之授受证婚约之已成。聘财恒用衣料一端。酒食则不能为聘财。女受聘财而解其约则有罪,处杖五十。或谓聘财如买妇之价,是可知日本尝有卖买婚之习。予以为不然。盖日本之俗厚于情薄于利。婚姻为人之大礼,其赠衣料者固非偿价之意也。上世既有赠琴,聘财亦同其旨而已。惟禹域有卖买婚,唐制所谓聘财者谓卖妇之价。《大宝令》所谓聘财者虽取文字于唐制,而全异其意义,盖国情不相同也。

(寅)夫妇财产

婚姻已成,夫管理其妻之财产。离婚则返还之,或谓《大宝令》规定,夫妇财产之关系似德国之管理共通制。是亦不然矣。据《大宝令》妻之死不问其有子与否,其财产归于夫之领有。是可知日本之合产权与德国之管理共通权不相同。盖日本之制,婚姻已成,妻之财产归并于夫之财产,惟离婚之时复其原而已。(户令曰亡妻财不还妻祖家,夫即领之。令义解云,夫妇同财。)

(卯)离婚

离婚须有其理由。离婚分二种,一曰均意(合意)之离婚。二曰照法之离婚。

任意离婚因由不一,有夫之责于妻者,又有妻之惩于夫者。《大宝令》所认允离婚之理由,有数端。但实行其离婚与否,一任其当事者之自由。故名曰任意离婚之事由。其事由如下列。

夫之责于妻者,分七目——

无子: 妻生女子,而不生男子,尚视为无子。盖继家以男子为古制之原则,故妻若不产男子,则夫得求离婚焉。但妻五十岁不生男子,方谓之无子耳。

淫佚: 淫者,荡也。佚者,过也。妻多淫而害于夫之精神身体,则夫得求离别焉。妻之奸通,与淫佚同其罪。

不事姑舅: 家族制度注重于尊族。妻事其夫之父母必当如事夫也。

口舌: 多言害于妇德。盖妇之多言不能保其一家之平和及秘密也。

盗窃: 窃取他人财宝,谓之盗窃。妻取其夫之物非盗窃。凡有盗心者即使不得财其罪亦同于盗窃。

妒忌: 以色者曰妒,以行者曰忌,妻之妒忌不问其因由如何皆为其罪。

恶疾: 谓癞病之类,惟精神疾不可视为恶疾。妇虽有精神病夫不得直求离婚。

是等七目,妻有其一则,夫得求离婚。

若其妻别具事情如下,则亦不可离。惟淫佚、恶疾不在是例。(一)经持舅姑之丧,结婚后妻善事其夫之父母,至其死亡终始如一日。(二)娶时贱而后贵,结婚时夫微贱而后加富贵,不问其妻与有力否。(三)有所受无所归设使离别无婚主以承允之。

妻有不可去之事由,而夫令之离即为罪,处杖八十,而妻仍不失其为妻。

妻之断于夫者,分二目——

(一)夫没落于外藩,其妻有子者待五年,无子者三年,而不归,则可断其缘。(二)夫逃亡,其妻有子者待三年,无子者二年,而不归,则可断其缘。是等二目,夫有其一,则妻得求离别。

照法之离婚, 其事由分三目如下。

(一)夫殴妻之祖父母,或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姑、兄弟姊妹。

(二)夫妻之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姑、兄弟姊妹,互相杀。

(三)妻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或殴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姑、兄弟姊妹,或图

害于夫之身。

是等三目,苟有其一夫妇之义即消灭,称曰义绝,法律强要其离婚。若有是事由者、仍继其夫妇之关系则为罪,各处杖一百。

离婚者,其夫必由手书而作离婚帖。其不能书字者,以指划图交付其妻,以为离婚之证。妻所赍之财产,必须返还之。

(辰)养子

无子者,选其亲族之子养而为嗣。其无子者,谓无男子也。养子之要端如下。

(一)养父无子。

(二)养子与养父为亲族,在四亲等之内。若按昭穆之序则养子在子之列(昭者明也谓父,穆者墨也谓子)。

(三)养子龄少于养父,必十五岁以上。

(四)养子不为贱民。

(巳)继嗣

继嗣有继家、继产之别。继承家督者,常为其家之长子。令义解云:继嗣之道正嫡相承,虽有伯叔以旁系亲之故不得为户主。然父之遗产不必使长子继承其全数。长子继承家屋全数者惟封建之世始有之而已。死者遗言而定财产分配法则宜如其言。否则令文示其配分之率。嫡母继母及嫡子,各受遗产之二分,庶子即一分,女子与妾则五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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