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川法制时代
作者:鸠山和夫字数:2249字

(二)德川法制时代

德川时代

足利幕府失政,豪族割据,各拥兵甲而事经略。德川家康征服群雄,而兴幕府于江户(今东京)。家康以不世出之英才,识见颇高,谓统制天下之道莫如赖法律之便。

三法令

元和元年(西历一千六百十五年)制定《三法令》。一曰:武家法度,以拘束诸侯及诸士。二曰:公家法度,以拘束天子及朝臣。三曰:僧家法度,以拘束五山十刹及诸寺院僧徒。

盖武家、公家及僧家,为其当时群会之三大势力也。别有一阶级称庶民,网罗农工商,惟无容喙政治之权故不定其法度。武断政事之要诀曰可使民由之不可使之。法令开于治务及公同秩序者,皆不使庶民知之。例如《德川百条》为《刑法》后年所定(宽政二年即西历一千七百九十年阁老松平定信完成之)明示其旨云:“是法除当路官吏外不容余员见之。”其意谓庶民知法令及刑之轻重则反生其弄法遂恶之弊。

德川时代告知法律之法

当是时,凡规例须令庶民周知者或记之于保甲簿,或揭之于高榜,或传檄而告之。如僻远之村落领主及代官戒饰其保正(名主),令吃集村民,恳示以训命之意,或令教练字者写规例以为法帖使子弟习之。若事甚急则村吏保正派人至民户,每家告知其旨。是与罗马以法律告知其民之法相类。德川幕府制御其民之策可谓巧妙矣。

家康百条

《三法度》只规定武家、公家、僧家与幕府之关系,而训示以其处世必须遵守之要目。若权利之关于私法者规定甚少。世传有《家康百条》(非《德川百条》之谓)其中处处说及于私法之要义,盖家康随时下笔垂教其子孙为一种家典而并非法律,秘藏宝库而历代将军守其祖训,复择要而示大老而已,未尝宣布也。《家康百条》有定司法要目之处。试举其一二曰:“凡事宜准古法,新例不当妄开之”,“纵令事有错误,所由已经五十年者亦不可改之。”由是观之德川法制之精神,在准据旧惯古法明矣。

德川私法中异于前时代者,大要如下列——

一、物权及债权之惯例规例。

民人得领有土地,而行现押、证押,惟长期卖买则不允之,而卖主任复买之。是所以防土地兼并之弊也。其后,是制渐弛,土地为典当,而遂转归债主领有。其实如长期卖买者,亦非无之。

债权之信契尤贵简便。庶民贷借财物者作证券,定还偿之期,或保以参证人。惟武士之贷借不必作证券以口约为足。盖武士之道贵清廉质素,视财宝如尘芥常重君命,见义则弃一命而不为惜,营利非其所洁,故武士多清贫。而贷借盛行,然借其财物只口约其还偿之期,以不违其约为武士特色。曰武士无二言。日本武士守是义最严矣。天正年间(一千五百八十年)武士借财者,偶作证书,则其文必曰:“若不还偿此银数则我非人也”云云。是风气自足薰化庶民。元治年间(一千八百六十年)作借财证书者皆誓以一言曰:“若不还偿此银数纵令嘲我于稠人之间亦无一辞以分疏之”云云。要之上下皆清廉质朴,以债务之践行委诸德义之裁制,而不敢违其约,诚为一种美风。

二、人事之惯例及规例。

(子)婚姻

婚姻者必须媒妁。男赠物而表其欢情,谓之结纳,俗呼曰凭赖之信。上古则女赠琴,近世则男赠物,可以见其习俗之变。结婚不用媒妁称曰野合,恒受人之摈斥。士家私结婚为法所禁。凡食禄一万石以上者必请将军允准,诸士则请上司允认。庶民之结婚必申报保正邑吏(户籍吏)而注录于户籍。然即使无注录,苟有媒妁而为夫妇则婚姻亦为有效。结婚恒要父母之允诺。然即使无其允诺,苟不背法律,则亦有结婚之效。

(丑)夫妇财产

夫管理妻之财产而自由处分之,即夫妇同财也。离别时妻之财产仍有所余则返付之。然离别因妻之奸通及他罪者则不须返付。

(寅)离婚

离婚之因由载于《大宝令》者迨德川时代不复厉行。据《刑政以考》所记,夫苟返还妻所赍之财物,则与妻离别任其所好也。当时以一言为离婚之理由者往往有之,曰不合于家风。

离别出于夫之专擅,略如此。而妻亦得求离婚如下:(一)夫犯重罪。(二)夫失踪,而无音信至十月。是二目,苟有其一,则夫之尊亲代夫而听离婚付以离婚帖,此为日本家族制度之特征。

事情如下列者,可视为离婚。夫不能强求其继续。(一)妻去夫家,入尼寺而为尼,至三年以上。(二)妻去夫家,而还父家,其夫不以诉,至三四年。

凡离婚者,必用离婚帖。纵令有离别之实,尚无离婚帖之授受,则法律视以为夫妇之关系未消灭。其夫娶新妇其妻再婚皆处罚。(《德川百条》有三例曰:“未付其妻以离婚帖迎后妻者处追放,若行以利欲之念,官没其家财且令勿留江户。”曰:“未得离婚帖而再嫁他家者,截去其女之发且放还父家。媒妁者处过料。”曰:“未经离婚帖之授受,令其女再嫁者,父家处过料,其娶者亦同。”)

离婚帖必写三行有半,称曰“三行半”。夫已交付“三行半”而后复其心阻其妻之再嫁则有罪,罪黥而放之远国。令在非人之列。

(卯)继嗣

继嗣取长子称曰总领法。长子继承一切权利及一切义务而为户主。子弟仰扶护于户主而不能自领财产,是与《大宝令》殊异。子达十七岁则户主定其嗣而请官厅之允准。户主未定其嗣而死亡,则选其血统最近者而继其家。但其选择由父母所定,若无父母则依祖父母之意见。户主遗言无故而废长子,以余子为嗣无其效,但其情适实则以所贮金银之七分付长子,以三分付其所选之子。至田圃及家财,则皆归长子之领有。户主达五十岁,恒得退隐。

(辰)养子

据初制,养子必须血族同姓而定之于养亲未达五十岁之前。士家则请君主允准。是制之严行,士家无继嗣为断绝者不少。德川时代之中叶稍改其制,户主逾五十岁者有急疾则允其临终而急定其养子。且养子者得取其非血族之子。自是之后家无继嗣而断绝者殆罕。

上所述者为德川私法之概要。德川幕府许各藩自治,苟不背大纲则便宜定法规固任各藩所好。故私法之行于各藩者亦不能无小异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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