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规
警察法令
日本之法律命令关于警察者,视群会之情形及文化之程度,参酌以欧洲诸邦之法例,渐改善而至整备。其法律命令之种类甚多,不可逐一列举,其主要之则例如下。若警视总监地方长官所定之警察令,皆应于各地需要之度,今则不详记之。
一、警察根本法。
《宪法》
明治二十三年宣布。
第九条 天皇欲令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同之安宁秩序,或增益臣民之幸福,则发布其必要之命令,或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易法律。
《行政警察规则》
明治八年制定。
日本规定警察权之畛域,及行政机关之警察能力等,以是规则为嚆矢。日本警察之权能在《行政办理法》未宣布之前,惟此规则之是据。今摘录其纲要如下。
第一条、行政警察之要旨,在预防人民之凶害而保全其安宁。
第二条、各府(除东京府)县长官提掌行政警察之务,令警部分掌之,便宜派至各地指挥巡查,以巡逻查察其诸部情形。
第三条、行政警察之职务大要分四目。第一、救除人民之阻碍;第二、扶护人民之康宁;第三、制止放荡淫逸之行为;第四、探索人之欲犯国法而隐密警防之。
第四条、警察官常计公同之利益,不可讦发私人隐微之小恶,不可贪功而愆警察大体之主旨。
《行政办理法》
明治三十三年制定。
是法明划行政官厅之警察权,且创定行政所用强制之法。如人之身体。居住、转徙、领有权,虽认其自由,亦不能无受警察权之裁制。是法即规定其警察权所及之范围。今录其全文如下。
第一条、有泥醉者、疯癫者、企自杀者等,行政官厅苟觉其有救护之要,则可加以必要之检束。其带具戎器、凶器或危险物料者,亦可假抑收之。如暴行、斗争及事有害公安之虞者,苟觉其预防之要,则亦同。检束逾日,不容其第二日至日没后。假抑收物品必定其期,不可逾三十日。
第二条、日没之后及日出之前,非见危害切迫于人之生命、身体及财产,或非有现行博奕、密卖淫之罪者,该行政官厅不得令官吏逆住居者之意而入其邸宅。但客栈、酒饭店及宵夜众人出入之处,当其公开时间内,不据此例。
第三条、有犯密卖淫之罪者,诊检其健康,苟觉其必要,该行政官厅可令之入病院。由本人或媒合者支办其费。若本人及媒合者不能任其费,则支办以厅府县之警察费,亦无妨焉。凡职业有关系于风俗者,制限其居住及他诸端由命令所定。
第四条、有天灾时变,或有敕令特定,而预防危害或施《卫生法》,苟觉其必要,该行政官厅可取人之土地物料而使用之,或处分之,或制限其供用之权。
第五条、该行政官厅按法令或处分之基于法令者命人行为或不行为苟有强制之要得处分如下。第一、自代义务者初为其所当为,或令第三者代为之,得征资格义务者如其所费之数。第二、当强制之行为而他人不能为之,或当强制之不行为而为之者,则照命令所定处以过料至二十五圆。是等办理非先戒告则不可施之。但第一项之处分,若事情急迫,则不据此例。行政官厅强制行为或不行为,非见其不能据第一项办理法,或非见其事情急迫,则不得直接施强制。
第六条、第三条及第五条所云之费,第五条所云之过料,可据《国税征收法》所定而征收之。行政官厅行此征收,其先取权次于国税。第一项所云费款之经理及过料之收纳等规定,其要目以敕令。
第七条、凡物料非经允认准许不可领有者为行政官厅所保管,且不当许其领有,则其领有权移归于国库。物料之假被抑收者期一年,无人请其交付者亦同。
二、高等警察法规
《治安警察法》
是法所定之要目,略如下。
一、管束集会结社多众运动。
二、管束文书图画之揭示颁布于街路及公众自由交通处。
三、管束用工家与劳务人异其利害之关系及其劳役情形。
四、管束铳器爆发物暗装戎器等之携带。
《预戒令》
凡性行如下列者,警视总监、地方长官因欲保持公同之安宁秩序,察要而预命以行为或不行为即为是令所定之权能。
一、生业无常定,恒有粗暴之言论行为者。
二、妨害他人所开之集会或企其妨害者。
三、无论公私干涉于他人之业务行为,妨害其自由,或企妨害者。
四、使用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记载之人,而行其第二项第三项所记载之妨害者。
三、行政警察法规
《铳砲火药类制裁法》。
《电业制裁规则》。
《遗失物办理法》。
《狩猎法》。
《移民保护法》。
《古物商管束法》。
《典铺管束法》。
《感化法》。
《消火班规则》。
《水难救护法》。
《行旅病人及行旅死亡人办理法》。
《彩票类似品管束规则》。
《未成年者吃烟禁制法》。
四、卫生警察法规
《精神病监护法》。
《传染病预防法》。
《海港检疫法》。
《汽车检疫规则》。
《船舶检疫规则》。
《饮食及他物料制裁法》。
《牛乳制裁规则》。
《冰雪卖买制裁规则》。
《清凉饮料制裁规则》。
《人造甘质制裁规则》。
《有害性色料制裁规则》。
《饮食器具制裁规则》。
《兽疫预防法》。
《畜牛结核预防法》。
《黑死病菌处理制裁规则》。
《肺结核预防规则》。
《阿片法》。
《卖药规则》。
《药品卖买处理规则》。
《日本药局法》。
《污物扫除法》。
五、司法警察法规
《刑事诉讼法》。
《司法警察官办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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